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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张晓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刑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刑终7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男,54岁(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汉中市,博士研究生文化,北京市文化局副局长、北京文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济洋,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京01刑初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晓,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被告人张晓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3月,利用担任北京电视台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赵某的请托,为赵某之女张舒进入电视台工作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后,张晓收受赵某给予的200克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4.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晓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补充说明,证人张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张舒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共产党北京广播电视台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倪某同志任职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同意倪某同志辞职的通知》,北京电视台出具的《张舒基本情况》、《关于北京电视台2009年下半年派遣制人员入台考试分数确定的请示》、《关于各用人部门通过考试人员进入派遣程序的请示》,在案扣押编号为1029039的中国黄金储值金条的照片,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金价表。
二、被告人张晓于2009年底至2013年9月,利用先后担任北京电视台总编辑、北京市文化局副局长、文创集团筹备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陈某的请托,为陈某之友林鹏参演电视台2010年春节联欢晚会等多个节目、文创集团承办的歌会等提供帮助。2010年11月至2014年下半年,张晓先后4次收受陈某给予的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78.6万余元)、酒店消费卡3张(价值人民币29.8万余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8.4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晓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谭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2、冯某的证言及张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齐某、李某、孙某、段某、韩某的证言,电视台人事部出具的《段某主体身份证明》,节目制作预算审核表、节目报销审核表,中国中央电视台致北京市委宣传部公函、《北京文创集团关于2012年的情况说明》、《关于北京文创国际集团与中央电视台合办的报告》、《工作方案》、《关于大型奥运歌会节目方案的报告》、《北京文创国际集团筹备组举办大型奥运歌会请求宣传部支持的请示》、节目单等,音像光盘,文创集团杂志社出具的材料,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企业营业执照、消费卡照片、消费明细及翻译件等,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汇丰银行业务凭证等,外汇汇率查询表,北京电视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市文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文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名称变更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市广播影视集团《关于转发张晓同志任职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张晓同志任职的通知》、北京电视台《关于张晓在北京电视台工作期间分工情况的说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为市文化局增加行政编制的函》,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北京市文化局党组出具的《张晓同志在北京市文化局工作情况的说明》、《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张晓同志任职的通知》、北京市文化局《区县局级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备案表》等,《北京文创国际集团关于集团负责人张晓任职情况和主管工作的说明》、《北京文创国际集团关于原筹备组负责人张晓任职手续的说明》、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函,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张晓到案经过的说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还、返还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户籍材料。
综上,被告人张晓共计收受赵某、陈某给予的港币100万元,酒店消费卡三张及金条等物品,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0余万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晓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晓所犯受贿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可对张晓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在案冻结张某2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内的资金及利息、扣押的黄色金属一根、酒店消费卡一张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晓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张晓上诉提出:其愿意退赔赃款,尊重法院裁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张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目前能够证明陈某向张晓行贿事实的关键证据仅有陈某的证言这一“孤证”,缺少多个证据的相互印证,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且陈某的证言存在多次反复,不具有真实性。2、一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张晓不构成犯罪。3、一审法院未要求本案关键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一审期间对辩护人提供的陈某的询问笔录,应由一审法院进行核实,而不是由侦查机关对陈某再次询问取证,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院审理期间,张晓通过其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65万元。该事实有其亲属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法院出具的收据在案证明。
本院经审核,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晓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张晓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明张晓犯受贿罪的事实,并不如辩护人所说仅有陈某的证言这一“孤证”。陈某在侦查机关的多份证言均证明了其向张晓提出帮助林鹏进行宣传的请托事项后,张晓多次安排林鹏参加晚会、表演节目、接受采访报道,后其为此给予张晓100万元港币和三张酒店消费卡的事实。该事实,不仅有张晓的供述与之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齐某、孙某、段某、韩某的证言,音像光盘、文创集团杂志社出具的材料证明张晓利用职权为林鹏谋利的事实;证人谭某、张某2、冯某的证言,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证明张晓收受陈某给予的钱款的去向。辩护人所提陈某证言出现反复,体现在一审期间辩护人提供的陈某的询问笔录上。为了核实辩护人提供的该份陈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侦查人员于2016年10月19日对陈某进行了询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对陈某进行了谈话,调查了陈某改变证言的原因,陈某亦确认了以其在检察机关所做证言为准。对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详细地进行了论述,认为辩护人在一审中宣读、出示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不仅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审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对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所提证据的处理意见。陈某在侦查机关所做证言符合法律关于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陈某所做证言内容得到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本案其他证据的印证。因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有权决定不要求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这属于一审法院的职权范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张晓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可对张晓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张晓在二审期间通过其亲属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对一审法院的量刑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5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在案冻结张某2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内的资金及利息、扣押的黄色金属一根、酒店消费卡一张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5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晓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张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从中扣除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所余钱款并入罚金项依法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肖娟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闫 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闫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