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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王书合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刑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刑终9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书合(曾用名:王书和),男,62岁(1954年2月4日出生),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顾永忠。
辩护人刘玉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书合犯受贿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书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王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书合及其辩护人顾永忠、刘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0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书合在先后担任中共北京市昌平区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区委副书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北京市昌平区区委党组书记、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天元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广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庞×的请托,为天元广建公司在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自来水供水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于2006年5月、2012年10月分两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天元广建公司购买房产三套。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书合所购房屋支付的价格与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差额为4760090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书合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蔡×、侯×、李×1、张×1、牛×、王×2、王×3、杨×、庞×、贺×、王×4、韩×、李×2、张×2、王×5的证言,天元广建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昌平供销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隶属关系说明、任免通知、土地转让协议书、庞×与昌平供销社签订的《组建北京天元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会议纪要、收款凭单,昌平区教委、昌平供销社、天元广建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书》,昌平区农委提供的《关于银山书画院旅游、休闲、度假农业观光园立项请示》、《关于北京银山农业观光园建设项目的批复》,北京银山书画院工商登记材料、承包协议书,昌平区延寿镇政府提供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强制拆除告知书》,昌平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任命书、隶属关系说明、财务凭证、说明及昌平区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等,天元广建公司提供的昌平区昌盛园一区1号楼15层5单元1502号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财务凭证等,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京价纪认(2014)121005号《北京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天元广建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天元广建公司提供的昌平区昌平一街石坊院旧改3号楼16层1单元1601、1602号商品房预售合同、财务凭证、刷卡凭条等,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京价纪认(2014)121006号《北京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情况说明、通知书、中共昌平县委《关于县委常委分工的通知》、中共北京市昌平区委《关于区委常委分工的通知》、《关于王振华、王书合二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北京市昌平区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王书合任职情况的说明》、政协北京市委员会印发《政协北京市第十二届委员会主席会议关于增补专门委员会副主任的决定》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北京市昌平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昌平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王书合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抓获经过、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王书合到案经过及供述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王书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书合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王书合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书合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受贿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书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书合人民币四百七十六万零九十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王书合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涉案房屋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过高,对其量刑过重。
王书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王书合低价购买的昌盛园一区1号楼1502号房屋,因为王书合没有为庞×所在的天元广建公司在土地开发转让方面谋取利益,因而不构成犯罪;2、王书合低价购买石坊院旧改3号楼1601、1602号房屋,罪名可以成立,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两套房屋的价格必须以石坊院项目实际销售的价格作为参考,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合理确定;3、因为王书合低价购买的昌盛园一区1号楼1502号房屋不构成犯罪,所以王书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构成自首。王书合认罪悔罪,愿意退还赃款,以及结合本案其他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王书合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
2001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王书合在先后担任中共北京市昌平区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区委副书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北京市昌平区区委党组书记、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天元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广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庞×的请托,为天元广建公司在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自来水供水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于2006年5月、2012年10月分两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天元广建公司购买房屋三套。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套房屋的价格共计7473180元,王书合所购房屋支付的价格与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差额为4760090元。
2014年12月8日,王书合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查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王书合通过其家属退缴赃款4760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蔡×(北京市昌平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庞×。2001年,昌平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昌平供销社)与庞×合作成立了天元广建公司。在开发昌盛园项目期间,庞×跟其提出昌平成教局想用供销社名下的土地建集资房。这块地是供销社于1998年以143万元价格从邮局买来的,大概6.8亩,后庞×觉得这块地不够用,又让供销社出面以每亩70多万元的价格从邮局买了2.1亩地,一块用于开发。当时因为地价问题,其和庞×很长时间没谈下来,其要的价格应该比最后定下来的360万元高一些,之所以要高于360万元,也是综合考虑了周边地块的价格,比如邮局的2.1亩土地就要了150万元。后来庞×找了区委领导王书合,跟其打招呼,让其尽可能帮庞×把这块地开发了,这样供销社最后定下来以360万元价格将土地卖给庞×。大概是2001年,王书合一个人来其办公室,主要和其谈将土地尽快卖给庞×的事,让其给点优惠,提供点便利,其说可以,因为一个区委领导专程为这事来其办公室,其肯定要给领导面子。后来在其他场合,王书合也关注过这事,其说已经按他的要求办了。
2.证人侯×(北京市昌平区成教局原党组书记)的证言证明:大概1999年,昌平供销社一个副主任与一个姓庞的一起找到成教局,提出供销社在化工大学昌平校区附近有块地,想给成教局建集资房,并借着建集资房来开发房地产。在建成都市节奏E座后,他们只给成教局一小部分房屋,大部分归供销社和开发商了。
3.证人李×1(北京市昌平区农业委员会原主任)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其任昌平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农委)主任,负责全区三农工作。有一次,高×约其去吃饭,区委副书记王书合、庞×也在场。当时庞×说他在兴寿镇牛蹄岭租了一块地想建度假村,听说区里搞产业结构调整,问其能不能给他办个手续。其说他租的这块地是山地和林地,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弄不了。王书合说庞×是他侄子,让其帮忙把庞×的事办了。这事不合规,其当时不想办,但碍于王书合的面子,就答应给庞×出文件了。农委为庞×公司出了一个正式红头文件,但附加了限制条件,即房屋必须经过规划、建委等部门批准才能建。后来林业局副局长王×2碰到其,说庞×在牛蹄岭盖房了,不能在那里建房。根据国家政策,这个文件是不能出的,那块地是林地,不能搞房地产建设,但碍于领导情面其给办了。
4.证人张×1(昌平区农委副调研员)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07年,有一天庞×拿着立项申请来找其,其向李×1主任进行了汇报,他让其先去看看,尽快把这事办了。隔了几天,其去看了庞×要做的农业生态观光园,现场已经有房子地基了。其将现场情况跟李×1进行了汇报,他安排相关部门写了批复。按政策规定,庞×的这个农业项目,可以配建项目面积3%到5%的管理用房,但其单位在文件中加了限制条件,涉及非农设施建设,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办理这事期间,李×1主任嘱咐过其,让其尽快把事情办了,所以其单位也没有严格把关。
5.证人牛×(昌平区农委综合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07年,有一天张×1副主任让其根据兴寿镇关于银山农业观光园的请示作一个批复,内容中要求有在符合昌平农业发展规划的情况下,同意实施这个项目;这个项目需要搞建筑的话,必须要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同意。正常情况下,其部门应去实地考察后再向领导建议批示情况。由于这个项目是领导安排的,而且张×1已经去现场看过了,其就没有再去现场考察。原则上,其部门在出了批复后应该进行项目验收,但这个项目没有验收,就是因为领导打过招呼。
6.证人王×2(北京市昌平区园林绿化局原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在2007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群众反映有人在牛蹄岭火石洞的果园砍树盖房,建了几栋别墅。林业局接到举报后,让森林公安处去查过。林业局归区农委管,李×1是其上级领导。其印象中跟李×1说过那里不应该建别墅,都快建好了。李×1好像也没说什么。
7.证人王×3(北京市昌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昌平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平自来水公司)下属昌平管理所巡查发现雍景台小区开发商私接临时供水的问题后,就把他们的供水断了。因断水影响了开发商的售楼和交房,庞×就托王书合给其打电话,王书合让其帮忙关照一下。其给昌平管理所所长杨×打了电话,问了情况,让他尽快处理好。昌平管理所当时先让开发商交了50万元押金,等验收合格并结清所有费用后再退还他们押金。最后,昌平自来水公司只收了1万元的监管费,退给开发商49万元,开发商把工程费和二次供水维护费也都结清了。王书合给其打电话后,庞×来其办公室找其,主要谈供水和缴纳二次供水设施维护费的问题,其先让他们交100万,等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再交清余款。其当时还跟庞×明确表示,王书合已跟其打招呼了,其会尽快办。
8.证人杨×(昌平自来水公司昌平管理所所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左右,管理所通过巡查发现雍景台小区开发商在没有向昌平自来水公司报批的情况下,就私自将小区的临时供水改为正式供水。管理所派人进行了现场查看,要求开发商天元广建公司进行整改,并缴纳50万元押金,通过验收后再退回。在要求天元广建公司整改时,总经理王×3给其打了电话,问雍景台小区供水的事情,其将雍景台小区开发商私自将临时供水改为正式供水的情况跟他说了,王×3让其尽快将该小区的供水问题处理好,尽量少收点费用,以教育为主。后来,管理所将天元广建公司缴纳的50万元押金在扣去验收的杂费1万元后,都退给了天元广建公司。
9.证人庞×(天元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1年,其和昌平供销社共同成立了天元广建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其占80%的股份。在其和供销社合作期间,其和王书合、蔡×不止一次吃过饭。接触中,王书合经常跟蔡×说,小庞这人不错,你多关照关照,蔡×说没问题。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还带王书合去过蔡×的办公室,之后其三人一起吃了饭。
大概在2007年,其在兴寿镇牛蹄岭搞了一个书画院,租了村里和镇里的林地想盖些房子。其听说区里有农业扶持政策,按政策可以配建一些房屋,就想找昌平农委办建农业生态观光园的项目批文。其跟王书合说了这事后,他答应找农委主任说说。后来,高×约了农委主任李×1,其约了王书合,在饭桌上,王书合对李×1说:小庞是我侄儿,他的事情能办尽量给办,别违反原则。李×1见王书合这么说,当场表示同意了。过了几天,其到区农委递交了申请,后来区农委办好了立项批文。批文下来之前,其就已经在那里建了地基,后来盖了五栋楼,还有三个四合院。刚开始建房时,区林业局森林公安处找过其,说其砍了果树,其说有农委的批文并给他们看了,他们就不追究了。等房子建成后,镇里和区国土局也查过其,说房子是违建,要限期拆除,其一直拖着。
2011年左右,其公司开发的雍景台项目即将向客户交房,需要供水,而昌平自来水公司让其交纳高层供水费大概几百万元,其当时资金比较紧张,就找了王书合,让他跟昌平自来水公司总经理王×3说说,先把临时自来水供上,高层供水费待收齐购房款后再交。后王书合给王×3打了电话,让王×3照顾其,把雍景台供水的事情处理好。王×3也同意先给雍景台供水,缓交高层供水设施费。后由于其公司使用临时供水时间过长,被自来水公司处罚50万元。其去找了王×3,王×3就给昌平所的杨×打电话,让他们不要罚50万了。后来其印象中只罚了2万元。
2006年5月,王书合女儿王×4购买了昌盛园一区1号楼5单元1502号房。当年三四月份,王×4打电话问其昌盛园还有没有房,她想买一套,其说有,开盘价是1850元,房子在抵押中暂时办不了房产证。后来王书合说昌盛园的房子王×4买了,给其50万元行不行,其说可以。后王×4交了房款50万元,办了入住。王×4买的房是其按当时卖给教师的优惠价格卖的,低于市场价。之所以这么做,一是其和王书合交情深,他是区领导,在区里有威信,对其一直比较关照,其以后也可能有求于他;二是其卖他房时,房子已经向银行做了抵押,暂时办不了房产证,其想只要不低于当年的开盘价就可以了。
2006年9月,雍景台小区开始预售。2007年左右,王书合跟其说雍景台的位置不错,房子盖好后给他留两套,其说没问题。当时只是口头这么一说,没有具体谈房价,他也没有签合同的打算。2012年10月,雍景台的房子盖好后,王书合打电话问其房子的情况,其说房子可以办手续了,开盘价是4700元,让他看着给吧。他问其5500元行不行,其说可以。过了几天,王书合的女婿李×2来公司办了购房手续,按5500元每平米的价格交齐了房款及其他费用,其当时告诉他暂时办不了产权证。2012年其他购房人的购买价格是1万多元,其之所以按5500元卖给王书合,是因为跟他很熟,交情很深,他比较照顾其,遇到难处也帮过其,其以后也可能还需要他帮忙,他只要张个嘴,其怎么也得给面子,肯定会给他便宜价格。2012年他决定买的时候,房价已经涨起来了,大家都没想到房价涨得这么快,这时他想买了,如果按市场价格他也买不起。考虑到这些,其就同意按他说的5500元每平米的价格卖给他。后来因为纪委在调查这件事,其意识到王书合买的两套房子可能存在问题,就让贺×赶快补几份《认购书》,认购人写李×2,认购时间写2006年,盖好公司章后找李×2本人签个字。其这么做的原因一是王书合以前跟其说过要留房子,二是这么做对王书合有好处。
10.证人贺×(天元广建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2日,王×4购买了其公司的昌盛园一区1号楼5单元1502号商品房,用50万元现金交纳了房款和各项费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倒推房款的,这是老板庞×特意交代的。当时王×4交来的是50万元现金,出纳张×2把50万元存到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然后从中国银行账户中开了一张50万元支票入到了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上。张×2当时不太懂财务,只把从银行出的50万元做账了,这样从账上看,好像是王×4交的支票,实际上是王×4交来的现金。2012年,老板庞×还卖给过王×4两套现房,是李×2刷卡交的房款。2014年8月25日,庞×给其打电话,让其查一下3号楼1单元1601和1602的交钱账目记录,再做两套房子的《认购书》,认购人写李×2,认购日期写2006年,盖好章后找李×2签字,之后将两份《认购书》存到公司财务保管。《认购书》上的认购人签字是李×2本人签的,电话号码也是他亲笔写的。业主买房后,认购书就失效了,由公司收回,也就是说这是购房人跟公司签订合同的凭据。
11.证人王×4(王书合之女儿)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跟前夫韩×有了小孩后想换个大点的房子,因为双方的父母都住在昌盛园,就想在昌盛园买一套。其找到了庞×,说想买昌盛园的房子,庞×说只剩下顶层两个复式结构的房子了,房价是50万元,房子正在抵押,短时间内无法办理房产证。2006年5月,庞×公司的人通知其去交房款,其向王×5借了30万元,加上自己的存款20万元,凑足了50万元。后来是韩×一个人去交的房款。另外,其家在石坊院23号楼还有两套房子,1602室是其和李×2住,隔壁1601室是其父母在住。关于这两套房子,其就知道是李×2交的房款,其他的事情都不清楚。
12.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和王×4于2004年5月结婚,2009年5月因感情不和离婚。2006年底,其和王×4搬到昌盛园一区1号楼5单元1502室居住,这套房是王×4家里人提出购置的,说需要50万元,王书合也知道购房款是50万元,钱是他们家出的。大概2006年5月,其拿着王×4家里准备好的50万元现金到庞×的公司交了购房款,当时是庞×公司的一个女会计和其一起将50万元存入了中国银行。后王书合经常来这套房子看其和王×4的儿子。
13.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其和王×4结婚。2012年10月,其掏钱买了雍景台的两套房子,是以其岳母屈×和妻子王×4的名义买的。2012年下半年,其岳父说他在雍景台订了两套房,让其找开发商办手续,谈好价钱是5500元。后其去天元广建公司交了钱,房款连同相关费用总共是230多万元,这两套房都是其出的钱。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在雍景台家里接到了天元广建公司一个女的电话,让其下楼一趟,她拿出四份《认购书》,让其在上面签字,其看了一下,是其买雍景台房子的事情,其签完字她就拿走了。这份认购书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实际是2014年8月才签的。其在2006年的时候根本不知道这些事。
14.证人张×2(天元广建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王×4购买了公司昌盛园一区1号楼5单元1502号商品房,她当时交的是50万元现金,其把现金存到了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过了几天,其又从中国银行开了一张50万元转账支票,把支票存到了公司在农业银行账户里。
15.证人王×5(北京昌建建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负责人)的证言证明:王×4决定买房时,和屈×到其办公室说要借30万元,其当时没在,就让妻子拿了30万元现金给了她们,其听妻子说王×4还打了借条。后来王×4将昌盛园的房子以每平米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其认为这个价格比市场价便宜,就提出借款的30万元不要了。
16.天元广建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昌平供销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隶属关系说明、任免通知、土地转让协议书、庞×与昌平供销社签订的《组建北京天元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会议纪要、收款凭单,昌平区教委、昌平供销社、天元广建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书》证明:2001年7月,庞×与昌平供销社合作成立天元广建公司;2002年,昌平区教委、供销合作社、天元广建公司集资合建昌平区教职工住宅楼,昌平区教委享有1850元/平米,共5360平米住宅楼所有权,昌平供销社将名下8.925亩土地以510万元价格转让给天元广建公司。
17.昌平区农委提供的《关于银山书画院旅游、休闲、度假农业观光园立项请示》、《关于北京银山农业观光园建设项目的批复》,北京银山书画院工商登记材料、承包协议书证明:2007年8月,庞×注册成立北京银山书画院;2007年10月,北京银山书画院向昌平区农委申请兴建农业生态观光园项目;昌平区农委于2007年11月批复同意实施北京银山农业观光园项目。
18.昌平区延寿镇政府提供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强制拆除告知书》证明:北京银山书画院因违法建设,被相关部门查处的情况。
19.昌平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任命书、隶属关系说明、财务凭证、说明及昌平区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等证明:2011年12月,昌平自来水公司下属北京市溪环行水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天元广建公司49万元,剩余1万元为服务费。公司总经理王×3于2015年1月4日因脑出血入昌平区医院抢救,现处于植物人状态。
20.天元广建公司提供的昌平区昌盛园一区1号楼15层5单元1502号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财务凭证等证明:2006年5月12日,王×4以屈×名义从天元广建公司购买昌盛园一区1号楼15层5单元1502号房屋一套,房款总价为46.894万元,天元广建公司当日收到王×4交纳的房款及费用现金总计50万元;后双方又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单价为1873元/平米,房款总价为43.9162万元。
21.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京价纪认(2014)121005号《北京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昌平区昌盛园一区1号楼15层5单元1502号房屋于2006年5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87.2697万元。
22.天元广建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天元广建公司取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石坊院旧改2、3号楼预售许可。
23.天元广建公司提供的昌平区昌平一街石坊院旧改3号楼16层1单元1601、1602号商品房预售合同、财务凭证、刷卡凭条等证明:2012年10月23日,李×2以屈×、王×4名义从天元广建公司购买昌平区昌平一街石坊院旧改3号楼16层1单元1601、1602号房屋两套,单价为5500元/平米,房款总价分别为113.608万元、107.701万元,天元广建公司当日收到李×2刷卡交纳的房款及费用总计238万余元。
2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京价纪认(2014)121006号《北京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昌平区昌平一街石坊院旧改3号楼16层1单元1601、1602号房屋于2012年10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339.6672万元、320.3811万元。
25.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情况说明、通知书、中共昌平县委《关于县委常委分工的通知》、中共北京市昌平区委《关于区委常委分工的通知》、《关于王振华、王书合二同志职务变动的通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北京市昌平区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王书合任职情况的说明》、政协北京市委员会印发《政协北京市第十二届委员会主席会议关于增补专门委员会副主任的决定》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证明: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王书合先后担任中共昌平区(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区委副书记、区政协主席等职务。2014年3月13日,王书合被任命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北京市第十二届委员会民族和宗教委员会副主任。
26.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北京市昌平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昌平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王书合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抓获经过、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王书合到案经过及供述情况的说明》等证明:王书合系因涉嫌受贿被纪检监察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
27.王书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大概2001年,其经高×的介绍认识了庞×,后庞×经常给其打电话,有时他请昌平区其他领导吃饭时也会叫上其,这样其和他就熟悉了。
其从庞×那儿共买过三套房。第一套是2006年买的昌盛园一区1号楼的那套房。当时其女儿王×4为了方便照顾小孩,想和公婆住在一起,她前夫韩×的父母也住在昌盛园一区1号楼,于是其给庞×打电话问是否还有房子,庞说还有,其看中了一套200多平米的顶层复式房,其问庞×房子的价格,他说这房子一部分是按每平米1800元左右的价格给教师的,另外一部分按市场价对外销售。其说这套房按总价50万元给他,庞×说可以。然后其告诉了妻子屈×、女儿王×4,说从庞×那儿买了一套房,总价50万,让他们抽空把钱交给庞×。后来交钱的事其就没再过问。庞×之所以会以这么低的价格将房子卖给其,主要考虑其是区领导,同时在他和蔡×合作的事情上其也帮他和蔡×谈过,他以后可能还会有一些事情要其帮忙。此外,其还从庞×开发的雍景台小区购买过3号楼1单元16楼1601号和1602号两套对门的房子。大概在2007年,其在酒桌上和庞×说其马上要退休了,让他把雍景台16楼的房子给其留下,价格便宜点,庞×同意了。大概在2012年,庞×让其办手续,其让李×2去交钱办了手续。这两套房是按每平米5500元价格买的,共花了200多万元。
大概2001年或2002年的时候,其当时是政法委书记。庞×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和供销社合作开发建设昌盛园一区教师集资楼,许多事情需要供销社主任蔡×帮忙,让其跟蔡×打个招呼。过了几天,其去了蔡×办公室,跟蔡×说了这个事,让蔡多帮忙,蔡×说他会尽力帮忙的。
2009年或2010年左右,庞×在下庄村牛蹄岭承租了大概三四十亩地,想借荒山造林政策建房。为此庞×请其找农委的领导疏通关系,让农委出个手续。其就给农委主任李×1打电话,让李×1帮着办一下。后来其听说敬老院西边山坡上已经盖地基了,其当时也知道这事不符合规定,因为其的面子,李×1答应试试看,最终李×1把这事给办好了。
2011年左右,庞×给其打电话,说他开发的雍景台小区有些供水管网接口方面的事情需要王×3帮忙,还有一笔费用因资金紧张没有交纳给自来水公司,能不能缓交一下。这样其给王×3打了电话,说庞×有些供水方面的事情需要找他,让他帮忙解决一下。王×3说让庞×直接来找他。后来他们之间直接联系办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一审法院法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书合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王书合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高×的证言、天元广建公司出具的《石坊院3号楼签约明细表》、天元广建公司出具的《石坊院2012年签订合同明细表》、天元广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天元广建公司出具的《昌盛园一区1号楼2006年签订合同明细表》、王书合近亲属出具的《愿意退还涉案款项的承诺书》、昌盛园小区所售房屋被天元广建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的有关文件、石坊院3号楼所售房屋被天元广建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的有关文件、庞×的证言、庞×的结婚登记表、王书合口述的《我的忏悔》、侯×的证言、昌平供销社会议纪要、昌平供销社收款凭单2份、(2014)121005号《北京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2014)121006号《北京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王书合到案经过及供述情况的说明》。拟证明:1、昌平供销社确定土地转让价格在先,王书合和庞×认识在后,王书合没有为庞×所在天元广建公司在土地开发方面谋取利益;2、在案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内容本身表明其不能作为认定所涉房屋的价格依据,认定房屋的价格必须以石坊院项目实际销售的价格作为参考,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合理确定;3、王书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王书合的近亲属已按王书合的要求准备退还涉案款项。
对于王书合的辩护人宣读、出示的证据,王书合没有意见。
对于王书合的辩护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检察员认为,王书合是否为庞×所在天元广建公司在土地开发方面谋取利益,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二人的认识时间以及昌平供销社的会议纪要并不能否定王书合为庞×所在天元广建公司在土地开发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系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办案机关委托,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市场调查分析方法,参考涉案房屋同地段相邻小区的销售实例,经科学比较分析后得出的最终意见,能够反映出鉴定标的涉案时的市场价格定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王书合受贿数额的裁判依据;开发商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属于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正常的商业行为,抵押行为对房屋销售并无实际影响,王书合低价购买的昌盛园一区1503号房屋亦在正常解除抵押后予以出售,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中认定的房屋价格是可以正常实现的。2011年6月之后,天元广建公司在石坊院小区的剩余房屋均由庞×个人销售,所售房屋已经不具备正常的市场价格,无法以2012年本小区同类户型房屋作为价格比对参照物,建议二审法庭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对经过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存在异议。
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蔡×的证言、昌平供销社和天元广建公司的联合建楼协议,拟证明:2002年6月6日昌平供销社和天元广建公司签订联合建楼协议,其中就双方土地买卖的价格和付款问题进行了约定。第一笔50万元约定在2001年7月1日支付,有预付的性质。
对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王书合没有意见,但辩称其认识庞×时昌盛园就已经开始筹建了。
对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检察员提供的证据对认定王书合在昌盛园项目上为庞×谋利没有任何意义和证明价值。
对于王书合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王书合的辩护人调取的新证据,二是来源于案卷材料,但原公诉机关未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三是来源于案卷材料,在一审经过举证质证且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关于王书合、庞×二人认识时间的证据,昌盛园、石坊院小区房屋销售价格的证据,本院同意检察员的意见,均不予确认;关于昌盛园小区、石坊院3号楼所售房屋被天元广建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的有关文件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被抵押的事实。王书合的近亲属愿意退还涉案款项的承诺书,属于其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书合在法庭上亦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在案证据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同意检察员的意见;对于其余在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且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因与一审证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检察员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检察员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拟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王书合通过其亲属退缴人民币4760100元,有其亲属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法院出具的案款收据在案证明。
对于上诉人王书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王书合低价购买的昌盛园一区1号楼1502号房屋,因为王书合没有为庞×所在的天元广建公司谋取利益,因而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王书合、庞×前期的证言均证实二人相识在2001年初,由高×介绍认识。后期庞×的证言发生改变,称其是在结婚后与王书合认识。法庭认为,上诉人和证人在二人认识的时间上出现不一致,如系记忆出现差错当属正常,但二人认识的时间点并不必然否定王书合没有为庞×所在的天元广建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需要综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在案蔡×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01年王书合到其办公室和其谈将土地尽快卖给庞×,让其给点优惠,提供点便利。王书合供述,大概2001年或2002年时,庞×让其跟蔡×打招呼,过了几天,其去了蔡×的办公室,跟蔡×说了这个事。蔡×的证言和王书合的供述在为天元广建公司谋利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相关细节上均不矛盾。同时庞×的证言也证明,在一块吃饭时,王书合提出让蔡×关照庞×,而且也证明王书合去过蔡×的办公室;在案昌平供销社2001年6月的会议纪要载明6.825亩土地的转让价格是360万元,但这只是昌平供销社内部的会议讨论,并没有最终与天元广建公司签订合同,会议纪要上载明的价格并不是不能改变的。随后,应庞×的要求,昌平供销社于2001年11月28日以150万元的价格向昌平邮局购买2.1亩土地。此时,昌平供销社想变更土地转让价格也是符合常理的。后昌平供销社和天元广建公司直到2002年6月6日在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书上就土地转让的金额和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可见,庞×向王书合提出请托,王书合接受庞×的请托,利用职权向时任昌平供销社主任的蔡×打招呼,为天元广建公司低价购买昌平供销社土地一事上提供帮助,为天元广建公司谋取利益是客观存在的。王书合的行为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王书合低价购买石坊院旧改3号楼1601、1602号房屋,罪名可以成立,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两套房屋的价格必须以石坊院项目实际销售的价格作为参考,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合理确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虽然没有以列举的方式在法条中列出,但并不是说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案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对石坊院3号楼1601号、1602号房屋的鉴定过程是采取市场比较法,参考2012年两个临近小区和一个本小区的二手房价格,经过比较修正得出的市场价格。在鉴定内容、鉴定程序等方面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购房人购买房屋时买的是有完整产权的房屋,开发商销售房屋时卖的也是有完整产权的房屋,且房屋已经交付购房人使用,产权亦在购房人名下,虽然没有即时拿到房产证,但并不是永久没有房产证,房屋也并非不能交易,可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限定条件不影响房屋本身的市场价值;2011年6月以后,天元广建公司的商品房不再委托北京标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而由庞×个人销售,庞×销售房屋的对象及销售价格不是面向不特定的购房人,而是针对特定购房人的特殊优惠。也恰恰是因为此而导致了房价极度不均,以天元广建公司出具的石坊院2012年签订合同明细表中载明的12套房屋为例,单价从3499元至10809元不等,这也是涉案房屋作价格鉴定的原因。如果是面向大众销售房屋,那房价应只受楼层、朝向等因素影响,差别是极小的,并且每个人都可以以相同价格、相同优惠买到。因此,王书合以单价5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石坊院的两套房屋,足以认定这不是以正常市场价格所做的房屋交易,而是庞×针对王书合的特定优惠价格,应以在案证据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来认定王书合的受贿数额。同理,辩护人提交的昌盛园一区1号楼2006年的售房价格因包含有昌平成教局教师购房的优惠价格,不能反映房屋的真实市场价格,故亦应以在案证据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作为王书合的受贿数额。
关于王书合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愿意退还赃款等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王书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书合低价购买昌盛园的房子依法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所提王书合构成自首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王书合应予减轻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对上诉人王书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书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王书合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受贿事实,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书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书合在二审期间通过其亲属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对一审法院的量刑予以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书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书合人民币四百七十六万零九十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二、上诉人王书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百七十六万零一百元,其中四百七十六万零九十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另十元并入罚金项依法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肖娟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闫 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