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法律业务实务操作
一、什么是
(一)两个“凡是”原则
(二)什么不是
(三)与其他权利的界定
(一)商业秘密管理
1.人员管理
2.信息管理
3.合同管理
(二)商业秘密保护
1.防侵权
2.被侵权
(一)诉请-出证
(二)抗辩-质证
(三)法律分析
(四)法律判断
第二讲 违约与侵权之争案例
一、出场人物
A公司:代理商
北京A公司、香港A公司
A公司是B公司的授权代理商
A公司与B公司的代理关系已经11年了
B公司:供应商
B公司与香港A公司、新西兰C公司签署有相同标的货物购销合同
C公司:
某省C公司、新西兰C公司
北京A公司委托的当地投标公司
北京A公司在两年内已经是第三次委托某省C公司投标
D公司:最终用户
某省C公司与D公司签署有中标供货合同
(一)北京A公司按照B公司的要求,按季度上报销售业绩和销售预期(客户、需求信息、需求时间等信息),并按照B公司要求自费参加季度培训;
(二)客户项目确定(折扣、技术参数、配置等)后,由香港A公司签署购销合同,B公司的海外公司发货至最终用户D公司处;
(三)北京A公司委托当地某省C公司投标,中标后由C公司与D公司签署合同;
(四)货到后,由北京A公司进行安装和技术指导。
北京A公司在并未与B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发现D公司(最终用户)已经收到对应的货物,于是产生怀疑;
北京A公司向B公司发出质询函;
随后北京A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赔偿合同损失;
但是B公司回复佯称是第三人自己找来做生意的~~事拖已久,以为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云云~~
(一)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构成比较;
(二)已有或可获得证据的证据链的完整性和证据效力;
(三)合同在法律责任部分签订的明晰与准确性;
(四)权利边界和可保护性;
(五)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的讲话(2008年11月28日):“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信义之诉——忠实、诚实信用、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法定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
(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
(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这也是问题的关键和判断的重点。
(一)两个凡是原则:“凡是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和“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均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二)信息一般分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三)对什么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是企业自主自愿的行为。
“信息”可无量大、可无穷小。
“信息”对于时间、地域都具有相对性。
“信息”可同时存在于两个权利人手中。
“信息”一旦被披露就丧失其保护价值。
“信息”必须具有相应的载体,并具有完整性、集合性。
(一)商业密码的概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第11条:
第9条:秘密性
第10条:价值性
第11条:保密性
(一)法条依据
《公司法》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二)公司秘密:
1.在相对短的时间内形成,并一旦实施就公开,如:加薪、升职等决议、科研立项计划等;
2.不具有市场交易价值;
可保密程度十分低。
第三讲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例
一、基本案情
(一)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二)技术秘密是JP6C变频器,其中技术秘密点19项
(三)经营秘密两项:“各种元件的供应商定点名单、价格确定技术”
(一)对JP6C变频器技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颁布了《保密的相关规定》,如保密制度、软件安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制度等,规定非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借阅、复制档案材料。
(二)与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保守技术、商业秘密合同》,要求员工严格遵守《保密守则》,要求对公司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四个个人从原告单位前后到被告公司工作。
(一)案由:2000年3月,佳灵公司以希望研究所、希望森兰公司设计生产的BT40S系列高性能数字式变频调速器(下称BT40S变频器)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请: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用。
此后,佳灵公司又申请追加4个个人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扣押了被告公司生产的BT40S、BT12S变频器2.2KW各一台。
(二)扣押了被告所BT40S变频器软盘一张,技术图纸复印件一份。
(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对原告主张的JP6C变频器19个技术秘密点是否属于公知技术,被告的BT40S变频器是否使用了该技术进行了鉴定。
2001年9月,华科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
(一)原告所主张的19项技术秘密点中的理论和技术均属于公知技术。
(二)原告利用这些公知技术进行一些工艺设计和参数的确定以及一些元器件的选择是其非公知技术。
(三)被告也利用上述的公知技术做了相似的工作,但从样机对比看,所得到的结果与佳灵公司的非公知技术不同。
(一)一审认定:
被告未侵犯原告JP6C变频器的技术秘密。
四个个人也同样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中:单就技术鉴定意见,提出了10项异议。
二审判决就每一项异议做出了判断。
(三)作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可以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一个整体或者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关键是看权利人请求保护什么。
(二)特定客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